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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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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受理閱卷之申請後,准許閱卷者,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場所閱卷;不准許閱卷者,應以書面說明理
    由拒絕之。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前項日期及場所之指定時,得預留申請人相當之
    準備期間,並不得逾十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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