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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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事業單位開辦年金保險之要件,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子公司人數達二百人者,本得分別申請實施年金保險,爰刪除第一項。
二、配合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企業工會」組織類
型,包含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
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人數合計達二百人以上者共同開辦年金保險時,應經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成立之全數企業工會同意,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事業單位開辦年金保險之要件,無工會者
,修正為經勞資會議同意;另勞資會議同意係指母子公司及其場所單位之全數勞
資會議同意;爰修正第二項,並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