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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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第 9 條
本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
。主任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四日內召集會議。
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工團體、雇主團體及政府機關推
薦之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但專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金管理運用項目之決議,雇主團體推薦
之委員得自行迴避。
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
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一、本會委員召開會議之時間及其決議方式。
二、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金管理運用項目之決議,本屬於個人帳戶制的勞工應行
    決定事項,因此,雇主團體推薦代表得決定是否參加。
三、為求監理功能,規定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
    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四、本會議紀錄為達資訊透明化,以公開為原則,以保密為例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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