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 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 ,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本條參考聯合國紫皮書 1.4.10.5.5.1 規範及我國現行「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規定,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可於明顯處所使用公告板替代容器標示之相關情形。 另公告板標示內容中之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已備有物質安 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該製造商及供應商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並酌作文字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