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
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
,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本條參考聯合國紫皮書 1.4.10.5.5.1 規範及我國現行「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規定,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可於明顯處所使用公告板替代容器標示之相關情形。
另公告板標示內容中之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已備有物質安
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該製造商及供應商資料。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並酌作文字
    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