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審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因目前實務作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專業人員資格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與認 定,考量審查標準與原則的一致性,及行政效能,爰將第二項主管機關文字修正為中 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