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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就業服務員。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除前項第一款之人員應為專任外,主管人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得為兼
任。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
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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