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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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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鑑機構聘請之評鑑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參加職安署或評
    鑑機構所辦有關訓練單位評鑑業務講習或訓練:
(一)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教學五年以上經歷者。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實務工作十年以上,並有三年
      以上主管經歷者。
(三)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四)具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或技術士
      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資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評鑑機構應將前項符合資格之評鑑人員名單,報請職安署核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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