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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指導要點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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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TOSHMS  驗證機構應將符合資格之稽核員名單(如附件二)、基本資
    料(如附件三)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填送驗證事務專業機構審核。
    驗證事務專業機構應就前項資格文件進行審核,並將符合資格者,登
    錄為 TOSHMS 驗證稽核員及陳報職安署備查。
    TOSHMS  驗證機構對初次登錄之 TOSHMS 驗證稽核員,應在 TOSHMS
    驗證稽核員觀察下執行二人天以上之初次能力評估,確保其有能力獨
    立執行 TOSHMS 驗證,並留存紀錄備查。
    前項初次登錄之 TOSHMS 驗證稽核員,若曾擔任其他 TOSHMS 驗證機
    構之 TOSHMS 驗證稽核員,經 TOSHMS 驗證機構確認可獨立執行
    TOSHMS  驗證稽核者,得免除前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為強化 TOSHMS 驗證稽核員之驗證能力,依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驗證溝通座
談會決議事項增列 TOSHMS 驗證機構對新登錄之 TOSHMS 驗證稽核員應執行至少二天
TOSHMS  驗證稽核之初次能力評估。另依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驗證溝通座談
會決議事項,初次擔任驗證稽核員明確定義為「曾任且已中斷」及「初任」二狀況,
增列排除之說明。爰於本點增加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