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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9
九、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轉出求職者至受託單位辦理就業推介媒
    合前,應先辦理就業諮詢以及四次以上就業推介,經追蹤仍無法就業
    ,徵求求職者同意後,始得辦理轉介作業。
    辦理前項轉介作業時,應擇有執行能力之機構或團體,轉出之求職者
    屬性應與受託單位類似,同一求職者每次轉介僅以一個受託單位為限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為確認求職者需求與意願,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先辦理就業諮詢、四次以上就
業推介,並經求職者同意,始得轉介個案至受託單位,並應考量受託單位能力以及求
職者屬性,且同一求職者每次轉介僅以一個受託者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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