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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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貸款人實際資金需求,提供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一所營事業再次申
請本貸款。
三、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應備文件得予簡化,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得免附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所定文件。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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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貸款金額係貸款人依其經營條件需求及還款能力提出申請,並經核給後撥貸,惟
隨著創業經營成熟度及規模逐漸擴大,而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可能仍有資金需求,
為協助其事業順利經營,且因應本貸款最高貸款額度調高為二百萬元,將再申請
貸款次數調高為二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餘酌修文字。
-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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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第九條第二項。再申請貸款者,貸款額度以申請時之
資格重新認定,惟核給金額總額不得超過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最高額度。例
如申請人首次申請時係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如該申請人於第二次申請貸款時,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額度
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此時,該申請人可貸款之剩餘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