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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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辦法係依據本法規定及經費來源辦理,故參酌領取失業給付之投保年資規
定,規範領取薪資補貼之被保險人應符累計一年以上之投保年資。
二、考量按時、按日或按件計酬者,其給薪標準與工作型態,係依其工作時數或件數
給薪,相對於按月計酬之全時工作者較未能期待有穩定數額之收入,故尚無鼓勵
其縮減工資工時以穩定僱用之實益,本措施補貼僅限於全時工作者因正常全時工
作時數減少所致之薪資損失,故被保險人於約定縮減工時工資前應屬全時工作者
。至全時工作者之定義,係以其計薪方式及平均每週工作時數認定之。但不列計
加班時數。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
。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履行勞務之
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另因我國對
全時工作者並無時數上明確之定義,惟查行政院主計處人力運用調查及人力資源
調查係依每週三十五小時區分全時工作及部分工時工作,以進行統計,故第二款
規定之全時工作者,指依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計薪及參酌主計處調查每週工作時
數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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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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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薪資補貼適用對象資格。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考量僱用安定措施係為經濟情勢嚴峻時,由政府提供薪資
補貼,降低減班休息勞工因薪資減損所導致之衝擊,以穩定勞雇關係之措施,爰
規範勞雇雙方協商實施減班休息之期間,須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
施期間內,方得適用。並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僱用安定措施應針對受一定衝擊程
度之被保險人方提供協助,爰規範實施減班休息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依現行因
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如「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辦理減班休息通報,始核發薪資補貼
。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之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為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為適用
資格,以提升資源運用效益,使資源明確挹注於現職受影響勞工,並避免雇主將
僱用安定措施,作為減省其新增僱用員工薪資成本之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
上之規定予以移列,並參考相關措施規定及執行經驗(如安心就業計畫未規範每
週正常工時,及適用對象包含部分工時勞工),酌修文字為全時勞工,及納入部
分工時勞工為適用對象,以擴大保障範圍。又本款部分工時勞工係指勞雇雙方於
實施減班休息前已約定固定之工作日(時)數或時間之部分工時工作者,例如約
定每日工作四小時、每週固定工作三日、每月固定工作三十小時或約定固定工作
時間為每週一、週三、週五等情形。
五、第一項第四款定明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不得為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
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六、第二項規定,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勞動相關權益,定明減班休息協議,應依因應事
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通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並以
列入報送之案件為準,並包含雇主通報,以及由勞工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
映或申訴,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後,列入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案件等情形
。
七、第三項規定,考量勞工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即已受僱現職雇主
者,無法預見將會公告實施僱用安定措施,爰該等勞工如因已受僱一個月以上,
而因實施減班休息致有每月薪資減損時,亦放寬納為適用對象,不受第一項第二
款以現職雇主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