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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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
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顯示立法理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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