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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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
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強化勞資雙方對政府設置勞資爭議調解機制之信任,並藉以促進調解機制功能
    之發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調解委員時應注意迴避原則。
二、受指派之調解委員遇有應迴避之事項,應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
三、勞資爭議當事人發現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有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或有具體
    是十足資證明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者,得請求其迴避。
四、爭議當事人請求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迴避,最遲應於調解方案做成前,以書
    面提出或於調解會議紀錄中載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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