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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9
九、申請交付仲裁,應先經本法調解不成立;調解成立與否以調解紀錄為 依據。 申請交付仲裁之事項,有部分未經調解者,應駁回該部分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