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九、行政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月三十 一日期間委託各民間團體辦理之勞資爭議案件數、各民間團體所屬調 解人名冊及個別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案件數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