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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9
九、生活重建及職業重建服務提供單位,應為服務對象建立個別檔案,並
    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輔導及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生活重建、職業重建服務之成效,列入中
    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業務評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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