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生活重建及職業重建服務提供單位,應為服務對象建立個別檔案,並 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輔導及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生活重建、職業重建服務之成效,列入中 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業務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