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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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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之服務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並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
      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且尚未取得本部核發之招募許
      可。
(二)已取得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引進或承接外籍家
      庭看護工。
(三)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知,經本部廢止外籍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且尚
      未取得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
(四)已取得本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於有效期間內,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
      護工依法令或契約規定休假或請假,致無法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五)其他因重大事件經本部公告者。
    試辦單位開始提供服務後,應於下列期間屆滿前,重新確認服務使用
    者符合前項條件,始得繼續提供服務。但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五款
    條件者,無須重新確認:
(一)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一款者,自試辦單位開始提供服務之日起滿
      三年。
(二)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二款者,自試辦單位開始提供服務之日起滿
      三年。但取得遞補招募許可者,至原聘僱許可剩餘期間屆滿。
(三)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三款者,至原聘僱許可剩餘期間屆滿。
(四)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四款者,至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或請假期間
      屆滿。
    服務使用者變更提供服務之試辦單位,變更後之試辦單位應確認服務
    使用者符合第一項條件後,始得提供服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