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 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 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定明主管人員、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