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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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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學員訓練期滿應以就業為優先目標,如經訓後三個月之就業輔導期滿
    而仍未能就業者,訓練單位應將未就業名單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助推介就業;惟如屬非自願離職者於職業訓練期滿而未能就業,訓練
    單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學員結訓之翌日,即轉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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