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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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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完成與分署委訓班次簽約後,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錄於本
    署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IMS 系統),並應印妥招訓簡
    章。
    訓練單位為招訓所進行之宣導,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且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由分署統一規範及審核後始得刊登,並由分署提
    供授權招訓字號一併刊登,俾利民眾辨識與分署之管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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