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 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 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載明其 為信託財產之意旨,其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 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 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一、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 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 ,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故信託財產應為相關之登記。 二、以宣言設立之信託,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