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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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給付組之掌理事項。
-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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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災保法之看護補助及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等業務,原係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辦理,於災保法施行後,考量整體職災勞工保障之統一性,改由保險人辦理
,並將看護補助更名為照護補助,同時放寬請領條件。另災保法擴大保障對象,
針對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從事指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提
供相關補助津貼,爰增訂第二款及第四款。
二、依災保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新增從事特別危害作業者之健康追蹤檢查,爰修正
第六款文字。
三、為維護保險基金安全,災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雇主,
保險人於核發職業災害給付後須向渠等追還金額,爰增訂第七款。
四、災保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
勞動契約並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補助,原係以職災保護專款支應,
災保法施行後改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支應,並由保險人承辦,爰增訂第八款
規定。
五、配合災保法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脫離,修正原各款文字,現行第二款至第
五款,分別移列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