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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化學物質第二次增補提報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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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計畫執行單位得要求提報人對其提報內容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或說明,如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更
    正、補齊資料者,得註銷其提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