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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零四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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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檢查及處理原則
一、檢查類別
(一)勞動條件及其他勞動法令檢查:勞動檢查機構以執行本部規劃之專
      案檢查及交辦檢查事項為主;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辦理
      轄內之申訴案、一般檢查及配合本部之相關專案為主,並視需要自
      行規劃實施專案檢查,大客車客運業之勞動條件檢查另與交通主管
      機關會同辦理。本部原則每季規劃二至三類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二)精準檢查:針對石化業歲修、局限空間作業、模板支撐、大型施工
      架組拆作業、異常氣壓作業、危險性設備之相關系統檢修、升降機
      組裝及吊籠作業、塔式起重機升高及拆卸作業、人字臂起重桿組拆
      作業、屋頂相關作業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主要潛在危害作業等
      施工期短而又具高危險之作業或場所,要求事業單位事前提報其施
      工或作業期程有關文件,並依期程實施監督檢查。
(三)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選列實施檢查對象,依本署訂定之檢查
      重點實施檢查,並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四)重大災害檢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
      理要點」辦理,並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業單位實施完整檢查。
(五)申訴案檢查:依本署所定之申訴案檢查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針對
      申訴事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六)動態稽查: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以動態巡邏方式加強動態性
      、短暫性之高危險作業及場所之檢查。
(七)交叉檢查: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依各課(科)專業實施檢查,
      並依本署所定原則實施交叉檢查,提升檢查能量。
(八)危險性設備內部檢查延長期限或替代檢查案審查及現場複查:參照
      本署訂定之「危險性設備內部檢查延長期限或替代檢查審查注意事
      項」辦理審查;對經審查合格之危險性設備內部檢查延長期限或替
      代檢查案實施現場複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安全管
      理措施及替代檢查方案作業,以落實該設備管理之完善性及繼續使
      用之安全性。
(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或檢查:參照本署訂定之相關審查注意事項辦
      理。對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事業單位實施現場查核,以確認事業單
      位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設施及事項作業。另甲類場所事業單位
      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將製作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
      檢查機構備查。
(十)風險分級檢查: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及營造工地之基本資
      料,並針對具有火災爆炸、局限空間、機械捲夾、墜落、倒塌崩塌
      等潛在危害之工作場所及營造工地,依其特性、管理狀況、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情形、發生職業災害紀錄、是否屬危
      險性工作場所等因素,實施風險分級檢查。
(十一)特別列管檢查及指導事業單位之檢查:應依本署針對高職災、高
        危險事業所定列管檢查方案辦理,並實施監督檢查。
二、檢查處理原則
(一)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代表
      。對檢查之事業單位依檢查重點詳實檢查,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二)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災害時,應依「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二款檢查處理
      規定辦理。
(三)勞工陳情、申訴、工會檢舉及媒體報導案件,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外,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或媒體報導
      內容,迅速實施檢查。對違反勞動法令事項,應即依法處理及確實
      作好保密工作;本部(署)函轉案件除敘明得依職權逕處者外,均
      應於查處後將處理情形復知本部(署)。
(四)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實施之勞動條件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
      者,除通知立即改善外,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
      定之情事者,併送司法機關參辦,有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之
      情事者,併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於作成罰鍰處分前,應依行
      政程序法有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工福利金、勞工退休金
      提繳等事項,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依法處理,各該主管
      機關於作成罰鍰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為發揮勞動檢查效能,勞動檢查機構就事業單位之風險特性、規模
      及法條違反結果嚴重性等考量後,得依分級管理原則,採取監督改
      善或檢查作為,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勞動場所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六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函送司
        法機關參辦。事業單位依規定申請復工時,應確認停工原因消滅
        後,始得復工。
      2.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或已逾規定期間未經再檢
        查合格即行使用,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裁處
        罰鍰,並通知事業單位未經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
        用。
      3.事業單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情事者,
        函送司法機關參辦。
      4.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檢查重點項目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情形外,需完備事業單位意見陳述程序後,依法裁處罰鍰
        ,罰鍰之額度依本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5.專案檢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者,應適時
        實施追蹤複查。
(七)勞動檢查機構於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發現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
      後設置之動力衝剪機械,或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後設置木材加工
      用圓盤鋸及研磨機,應填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通報表單,送該
      局依法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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