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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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9 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
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
      胎兒或嬰兒健康。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
      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
      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
      、胎兒或嬰兒健康。
前項規定對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
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利進行風險控制或管理等措施,強化危害預防,參考日本作業環境測定管理區
    分之規定,依危害之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
二、參考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的規定,有關依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物質者,其風險
    分級之原則,係以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action 
    level)作為可否從事該工作之考量。
三、至其他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因無量化指標可做為危害風險
    分級之依據,爰以醫師專業評估該工作之危害是否會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
    康為考量;醫師於相關評估時,亦可參考勞工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分級
    之考量。
四、另基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於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七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已有相關規定,第二項爰明定依該標準之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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