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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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9 條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
,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
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運作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具立即危害,且運作達一定數量危
    險化學品之動態運作資訊,爰參考經濟部「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新增動態報請備查之規定。運作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條文第七條或
    第八條第二款報請備查,如日後運作有超過其前次備查最大運作總量,且超過部
    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再行
    將運作者基本資料及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舉例說明,某公司運作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甲化學品十二公噸,其具有易燃性液
    體第一級之危害性(臨界量為十公噸),若該工廠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將運作
    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另該公司應於一百十四年後每年一月及七月,
    將相關資料報請定期備查。倘若該公司於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運作甲化學品最
    大運作總量達二十二公噸,因超過前次報請備查之最大運作總量,且超過部分之
    數量達臨界量十公噸,另應於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再行將相關資料報請動
    態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