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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
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
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將依運作者提出之申請資料與檢附文件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於
    受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運作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運作者之許可申請案件,認有需要進行實地查核者,得因其查
    核所需,適當延長審查時間,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
    完成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