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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得提供職業訓練
諮詢,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就業或提供
技能檢定相關資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參考就業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就服機構對於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其缺乏工作知
能時,得提供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參訓,並於訓後推介就業或提供技能檢定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