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報驗義務人辦理下列各款型式驗證作業時,應依本辦法及本實施程序
之規定,檢附申請書、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及相關書件,向原
發證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並繳納驗證行政規費及相關費用。但型式
驗證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免檢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
:
(一)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本辦法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申請展延三年者。但逾期申請展延者
,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二)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
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者。
(三)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因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型式驗證實施標
準,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修正後之
標準,申請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
(四)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輸入者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非相同
,經該證明書名義人之授權,向驗證機構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
者。
(五)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者:
1.基本設計變更,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2.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申請系列型式驗證。
(六)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因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
移,應報請驗證機構變更記載,並申請重新換發證明書者。
(七)因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應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或因申
請登載系列產品致其證明書原登載事項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換發證
明書,增列登載項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