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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力發展創新獎勵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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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評選委員於被遴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通知主辦單位不予
    聘任:
(一)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單位及其負責人或個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
      有僱傭、委任、代理或其他分享利益關係。
(二)主辦單位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三)有前二款以外情形,足使受評選單位或個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
      務之虞,經受評選單位或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辦單位提出,
      經主辦單位認定不能公正執行職務。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評選委員於擔任委員後,有前項各款所列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
    主辦單位應終止該名委員之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