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 ,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 人。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 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 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 )週期,並於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