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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修正)
9
九、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工
    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請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職務再設計服務:
(一)有意提供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就業機會,進行招
      募並確定僱用。
(二)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問題,
      致工作有障礙或無法達到預期工作績效。
(三)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人員工作上需要輔具協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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