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九、行政機關應於辦理仲裁案件程序終結後,即將案件內容據實填報於「 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資爭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