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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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人員雖非屬第六條第一項受僱情形,惟亦有工作安全保障需求,爰定明是
類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非屬第六條第一項登記有
案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勞工,仍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就業市場狀況後所公告者為
限,併予說明。
二、為維持本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
明非依本法規定,諸如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離職、退會等,不得中途退保。
三、考量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第七條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
者性質不同,為督促雇主履行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責任,並兼顧其參
加保險之便利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漁民從事海洋漁撈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海洋漁撈,惟仍屬實際從事海洋
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
項定明渠等不受第三項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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