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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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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考量健康檢查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特種個資,為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及安全,
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依本辦法所取得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
健康追蹤檢查之資料,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至中央主管機關若依第八
條規定委託專業團體或機關辦理,該委託單位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亦即該受託機關亦為該法適用範圍,視同委託機關,委託機關應
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並依該法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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