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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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
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
    。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定明申請職能復健津貼之應備具書件。本條所稱職能復健強化訓練完成,係指依認可
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擬定之職能復健訓練計畫,完成所定應進行恢復或
增進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一、配合第八條補助範圍修正,定明被保險人於完成復工計畫擬訂,或工作分析、工
    作模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服務後,
    始得檢具服務完成證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爰被保險人如僅進行
    其中一項評估或未完成服務,則不符津貼申請條件。
二、考量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反應各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
    完成證明體例不一,又各認可醫療機構之職能復健單位及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須於完成
    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系統依制式表單申報服務紀錄。
三、為使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能具一致性,由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於服務完成後,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職業災害勞工
    個案服務資料庫系統列印,並主動提供被保險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