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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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因鑑定案件屬疾病與職業暴露關係複雜,或因流行病學證據尚不明確,需經更
多討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三組分組鑑定會委員共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
,俾形成專業共識,以作為國內相關職業病診斷之參據,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召開各分組共同鑑定會議之出席門檻與意見作成之方式。例如召集全
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須有十四位以上委員出席,且出席之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至少八位,鑑定會方得合法召開,並須有出席委員至少八位之意見相同
,始得作成鑑定結果。
三、第三項明定鑑定會委員鑑定意見作成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