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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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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商僵局處理:
(一)勞資雙方對協商議題暫難達成共識前,雙方應再各自提供其他方案
      版本,並於下次協商會議續行討論。
(二)勞資雙方認有必要,得各自指派代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非正式
      會商,協調一致後再續行正式協商會議。
(三)為避免協商破局,得請求主管機關或雙方認同之第三方公正人士參
      與協處。
(四)勞資雙方無法以協商解決僵局時,得循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