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 止之: (一)成效不佳。 (二)不實申領。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查驗或現場勘查。 (四)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 (五)重複申請補助。 (六)支用單據未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 (七)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申請單位領取之補助經撤銷或廢止,本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 或部分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涉 有刑事責任者,本署依法移送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