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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審議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訂定)
9
九、本會幕僚單位應於開會日前一個月請勞動部及所屬機關、各委員提案
    ,並於彙整提案及歷次會議執行情形等資料後,編列議程提報本會審
    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提案需求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
    表委員代為提送;其他部會有提案需求者,應由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業
    務對應單位代為提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