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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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失業勞工轉業不易,為協助其就業,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相關
協助措施,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鼓勵雇主僱用失業勞工及協助該等勞工轉業及再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整合
各類資源提供服務,包括運用工作崗位訓練以排除勞工轉業技能障礙、提供僱用
獎助以增加雇主僱用意願、運用職務再設計以排除工作障礙;雇主如配合各項措
施僱用該等失業勞工,可申請補助,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雇主申請第二項各款措施請領補助期間,應維持整體勞工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
以上,且不得實施減班休息,以確保受僱勞工權益,爰訂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