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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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訂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失業勞工應提供再就業、轉業或其他協
助勞工相關措施,並得予以補助或獎勵。
雇主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前項協助措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各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並安排職場導師,提供工
    作崗位訓練者,補助工作崗位訓練費。每人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最長發給三個月。每一雇主於同一年度內,補助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以按月計酬全時僱用者,
    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僱用獎助新臺幣六千元,最長發給六個月。
三、僱用失業勞工,改善職場工作環境者,每人每年補助職務再設計費用
    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雇主請領前項補助期間,應維持整體勞工僱用規模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不
得有實施減班休息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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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一、考量失業勞工轉業不易,為協助其就業,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相關
    協助措施,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鼓勵雇主僱用失業勞工及協助該等勞工轉業及再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整合
    各類資源提供服務,包括運用工作崗位訓練以排除勞工轉業技能障礙、提供僱用
    獎助以增加雇主僱用意願、運用職務再設計以排除工作障礙;雇主如配合各項措
    施僱用該等失業勞工,可申請補助,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雇主申請第二項各款措施請領補助期間,應維持整體勞工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
    以上,且不得實施減班休息,以確保受僱勞工權益,爰訂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