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
款及第十三款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
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申請聘僱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外
國技術人力,最少得聘僱一人;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以聘僱一
人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技術工作,
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
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
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技術人力總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