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前點之審查結果為同意認可者,本部函復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認可訓練單位名稱。
(二)認可範圍。
(三)認可期間。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可範圍,以申請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所在
地為限。但經本部評鑑等第為優等者,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附設任一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認可範圍:
(一)近五年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或經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處分,且違規情節重大。
(二)近五年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裁處罰鍰合計達三次。
(三)連續二次評鑑等第未達乙等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認可期間,最長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