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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扶助律師應於六十日內向法院及法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假扣押提存擔保金裁定及取回提存擔保金:
(一)經本部依前點撤銷或廢止核定。
(二)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取
      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四)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或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有下列事由之一:
      1.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2.勞工遺屬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3.法院依勞工遺屬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五)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
      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其他有聲請返還代墊假扣押提存擔保金之必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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