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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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能明確發起人之勞工身分,除本業證明之外,亦可透過薪資單、職員證、工作
證明單或在職證明等方式之一,以資證明,爰增訂第二項。
四、對於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之資料文件,予以明確規範,以及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應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基此,有關工會聯合組織之籌組,應依上開規定檢
具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紀錄,爰增訂第三項。
五、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如未檢具法定應備資料文件,為使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
法之處理上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
六、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查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所送資料之完整性及提升行政決定之正
確性,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增訂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