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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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
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五、第四項明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