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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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
    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五、第四項明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
    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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