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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9-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
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
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
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移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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