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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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於工業自動化及經濟循環,影響間有投保單位大批裁減資遣勞工,其中不乏中
、高年齡者,於遽然離職後,因轉業困難,不僅無法繼續參加勞保,且未達老年
給付條件,致老年生活無從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俾利繼續加保至請領老年
給付之日止。惟為防止浮濫,乃對續保資格加以限制,即規定保險年資滿十五年
者,始得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又該等人員因已非在職勞工,故僅須參加普通
事故保險即可。
二 本條繼續加保者,因其性質與其他被保險人不同,其續保後有關問題,宜另訂辦
法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