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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9-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由於工業自動化及經濟循環,影響間有投保單位大批裁減資遣勞工,其中不乏中
    、高年齡者,於遽然離職後,因轉業困難,不僅無法繼續參加勞保,且未達老年
    給付條件,致老年生活無從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俾利繼續加保至請領老年
    給付之日止。惟為防止浮濫,乃對續保資格加以限制,即規定保險年資滿十五年
    者,始得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又該等人員因已非在職勞工,故僅須參加普通
    事故保險即可。                                                        
二  本條繼續加保者,因其性質與其他被保險人不同,其續保後有關問題,宜另訂辦
    法補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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