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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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9-1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六條等相關規定,均將「
    入出國主管機關」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經入出國管理機關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嗣後又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而取得外籍配偶身分者,應無須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即可
    在臺工作,爰增訂其亦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一、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九款、第十款有關外國人因
    國人配偶死亡或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規定。復基於人道立場,為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勞動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已依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勞職管字第○九七○五○九二九四號函釋意旨,將符合前開情形之外國人納入規
    範,爰修正援引款次,以期周延。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款次修正,將現行第四款整併於第二款,
    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爰修正援引款次。
三、依法制體例,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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