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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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90 條
減壓艙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
者。減壓艙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減壓艙頂上。
二、應具可耐減壓艙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規定減壓艙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致成為著火或引火之虞者,參照修正條文第七
    十五條內容訂定。
三、第二項規定減壓艙之照明器具應有之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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