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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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
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
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
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
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立法意旨係為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如遭遇
職業傷病而致失能或死亡,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給予之失能或死亡補償
,得主張以相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惟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領取之失能或
遺屬年金總額無法估算,為明確雇主應負之補償標準,爰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法律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