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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90 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
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
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
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
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
    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
    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
    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
    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
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立法意旨係為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如遭遇
    職業傷病而致失能或死亡,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給予之失能或死亡補償
    ,得主張以相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惟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領取之失能或
    遺屬年金總額無法估算,為明確雇主應負之補償標準,爰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法律明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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